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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邱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持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路口时,遇民警执勤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检验,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11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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