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持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路口时,遇民警执勤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检验,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11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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