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桂A****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堽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堽路156号“K派对”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邱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性质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案件照片;
6、视听资料:邱某某危险驾驶案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6月22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
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审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邱崇喜,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0091321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164号百利华庭1区5幢1单元6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崇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邱崇喜酒后驾驶桂AQ035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堽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堽路156号“K派对”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邱崇喜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性质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邱盛森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崇喜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案件照片;
6、视听资料:邱崇喜危险驾驶案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崇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崇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20年6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 被告人邱崇喜现取保候审。
3. 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审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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