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他人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龙新路“芙蓉花开”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雷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2车受损,雷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邱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5.6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赔付雷某某人民币21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秉超
检察官助理:白丰岭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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