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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现住呼图壁县城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凌晨01时05分许,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桥车,沿呼图壁县乌伊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乌伊路与西市路红绿灯路口处时被呼图壁县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77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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