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贵州省正安县**街道**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贵CD****小型轿车沿正安县城文化路北路往桐都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0时15分,行驶至正安县**路**米(小地名合力超市)路段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邱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4.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等;2.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正安县人民法院、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正安县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意珊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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