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樟城镇安华大厦往樟城镇北门方向行驶,途径樟城镇龙翔大厦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闽A201MK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乃龙
检察官助理:林燕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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