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23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号**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M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与西门子路路口北侧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34.1mg/100mL血。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2020年8月 6 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5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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