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15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桥罗路与桥学路交叉路口东侧4米处时自己摔倒,致车辆受损;后被过路人发现并报警。龙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邱某某疑似酒驾,随后民警联系120救护车将被告人邱某某送至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医院,并通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河中队到事故现场处理。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37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1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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