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93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路**号。2018年9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8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后,喝酒驾驶赣M*****号小车行驶至南昌县莲塘镇**路,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5.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李兵的证言;
3.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有坦白、前科、无证驾驶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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