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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07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南昌市***临时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市***区**路*号*栋*单元*户,因吸毒于2014年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独自驾驶其父亲邱某乙名下赣******小车从青云谱家里出发去进贤县文港镇吃饭,当晚20时许邱某甲驾车到达进贤县文港镇的文港大酒店和朋友吴某某等人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邱某甲驾驶赣******小车搭载吴某某回南昌市景峰大酒店。途经一段316国道、沪昆高速、福银高速、从幽兰高速收费出口下高速,走昌南大道、迎宾大道、抚河南路、抚河中路,当晚 23时11分许,邱某甲驾车行驶至抚河中路绳金塔美食街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民警将邱某甲带至南昌第三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0月9日经江西铭志司法中心鉴定,邱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0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邱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卡口照片、酒精呼气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5.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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