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现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与朋友倪某在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倪某的小轿车(车牌号JAY444),沿泰安高新区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园支路路口左转进入奥园支路后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当晚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按规定送检。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刚
张旭宏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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