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村**号。2007年1月19日因抢夺被南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8年07月04日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积分达到十二分,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超过一年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Y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老07省道七大公路口北侧路段时,被交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驾驶证记满十二分被扣留超过一年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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