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5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ll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7****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桐西路1号开往瓯海区**街道**组团,0时37分许,行驶到永庆街瓯海大道路口边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视频监控、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