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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租住于**广场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浙C*****机动车在温泉淦河大道往二号桥方向行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拦停检查,发现邱某某身上酒气浓重,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为1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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