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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3日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邱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朋友贾某某(音)的家中吃饭并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1灰色东风牌机动车,沿着武汉市蔡甸区新天大道行驶至汉江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27mg/lOOml。后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1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街**村**湾**号,联系电话1397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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