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73********,汉族,大学文化,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N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与振华路交叉口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邱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1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郑某某、陈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霄月
检察官助理:陈秋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联系方式:1860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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