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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浏阳市**街道**组**室,现住浏阳市**小区**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朋友邹某某在本市**路**夜宵店内用午餐,期间饮下半斤白酒,又于17时许在该店用晚餐时饮下2瓶啤酒。同日19时许,持有C1驾驶证的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湘******小车从**夜宵店出发回家,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驶入**路时,被在该处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1毫克/100毫升,随即抽血送检,结果为124.5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检测笔录、告知笔录、查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磊

代理检察员:陈炜

2020年4月10日

附项:

一、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586****。

二、移送案卷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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