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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住民勤县**镇**村**社**号。2011年11月3日因赌博被民勤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邱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49分,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B****号小型轿车沿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时将车开进了树槽内,被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5.74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多文

2020年7月30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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