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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乡**村**号,现住址:厦门市湖里区**号**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先后途经仙岳高架、成功大道等城市快速路,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金尚路口至火炬东路口段时,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被民警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8.7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卡口照片及执法记录仪监控;

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莉

                              检  察  官  谢志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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