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街**号。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1月19日被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汽车,从福州市罗源县华东船厂经罗源收费站上高速,后沿宁上高速往福安方向行驶,23时15分许,行驶至宁上高速福安收费站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邱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到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员档案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邱某某呼气酒精测试、血液抽样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容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罗源县**乡**村**街**号,电话号码1831331****。
_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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