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座**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福光南路附近出发,沿福光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武夷绿洲公交车站附近时,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许某某发生纠纷,民警接许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查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现场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9]醇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毒检字第N7160号毒物检验报告书。
二、2019年9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世纪金源广场停车场出发,沿广场内道路绕行至广场北二门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驶离,随即被被害人林某乙驾车堵截,民警接林某乙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济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属性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297号、[2019]毒(毒检)鉴字第10307号、[2019]痕鉴(痕迹)字第20198号等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在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蓁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座**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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