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车沿洪塘大桥从仓山往闽侯上街方向行驶,途经洪塘大桥中段时候与陈某某驾驶的后载其妻子黄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黄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1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
7.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功华
2020年3月28日
附注:
(一)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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