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住织金县**镇**园**栋**。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新冠病毒防控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其朋友胡某某家饮酒至当晚23时59分许,邱某某妻子赵玉霞打电话叫邱某某送待产物品到织金县妇幼保健院分院,被告人邱某某遂驾驶自己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贵F****0)回织金县碧桂园住处取物品,途径织金县第五中学对面的疫情防控卡口时,拒不配合执勤人员检查,强行闯卡,之后又连续闯卡,最后将其所驾驶车辆停放在织金县第四中学附近一巷道内被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酒精检测单、情况说明、织金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出生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4.证人胡某某、陈某某、毕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201.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检察官助理:冯仁亮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织金县**镇**园**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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