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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7********,苗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贵H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凯里往雷山县城方向行驶。00时40分许,行驶到雷山县丹江镇其他道路0公里50米处时,与对向占道行驶的贵H9****车辆发生刮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黔东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2.陈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5.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邱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竹英

                                               检察官助理 王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8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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