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D****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长安华都假日酒店附近出发,当其行驶至渝北区新溉大道唐家院子轻轨站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375****;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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