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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四川省隆昌市家明玻璃厂食堂用餐并饮酒。当日晚20时许,邱某某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昌市往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荣昌区安富街道入场口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民警将邱某某带至荣昌区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80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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