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65********,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区**幢**室)。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司食堂与同事一起吃饭喝酒。20时许,吃饭喝酒结束后,邱某某步行回苏州工业园区**苑的暂住地取车。21时许,邱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Q****的小型轿车从暂住地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汇隆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3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