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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巷**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处,与熊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3mg/ml。

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宋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3mg/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号牌为浙******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3871元。

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7.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邱某某到案的经过。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5649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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