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 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妻子杨某某由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沿竹公溪往绿心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绿心路北段红绿灯路口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23时37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民警随后将邱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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