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安岳县石羊镇龙中路16km+500m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被告人邱某某在得知郭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邱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95.56mg /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郭某某损失人民币7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邱某某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安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1340元、五年内不得申请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卿 苗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0页,散页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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