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与其朋友在万缘新区渔乐湾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川BD****小型普通客车从渔乐湾餐馆出发,经胤国路、万缘路、南河万达大桥、水柜路下穿上北二环,21时41分许,行驶至利州区检察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4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邱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64mg/100ml。将鉴定意见送达邱某某后,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邱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217.4 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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