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72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镇**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小港街道环山路47号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谢 逸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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