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街道**村**号,住**处。2015年2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家中同他人吃饭时饮酒。同日22时17分许,邱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G308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香赵庄镇中学路口东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由西向东驶入公路左侧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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