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街路口时,与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后又将顺行的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倒,造成许某某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6±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96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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