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矿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机路与西山五街路口时,被民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彦伟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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