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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诸城市**镇**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诸城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处,与站在路上的行人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抽取邱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邱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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