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90********,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双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镇**城**幢**单元**室。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苏DZ****号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云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河路路口北侧处,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4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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