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84********,汉族,大学本科,广西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桂A****5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中柬路、青秀路、凤岭南路、青竹立交、青山路、南湖隧道,至星湖园湖路口被民警查获。随后邱某甲不配合抽血,民警强制下由医护人员抽取邱某甲静脉血液。经鉴定,案发时邱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现场吹气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甲抗拒公安执法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号**栋**单元**房,1307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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