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镇**KTV职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双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泗浦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发破案经过等;
1. 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丙龙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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