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8********,汉族,大学文化,南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花园**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时35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苏F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洪江东路与星城路口西侧路段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汽车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洁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5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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