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住常州市钟楼区**棠**幢**单元**室。被告人邱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0月29日被罚款1800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6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下午,醉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华山路飞龙桥南侧行驶至木清路9号段,后与被害人唐某某停放此的苏DA******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住于常州市钟楼区**棠**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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