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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园**幢**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苏AJ****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邗江中学东门路段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党员关系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1026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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