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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320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号**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8****营运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欲上高速时,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10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 李  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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