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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栋**单元**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经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到赣州市章贡区**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吃饭期间,邱某某喝了酒。当日22时14分许,邱某某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邱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20年1月2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9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讯问邱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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