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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武汉祥盛地产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村**湾**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59分,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鄂A****5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沙嘴大桥东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邱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 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邱某某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后经司法鉴定,从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6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侦讯中,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视频;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61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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