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2********,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2月15日,本院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不在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将该案退回本院。现被告人在案,本院重新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湘A****V号红色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岸区兴业路由青松路向中一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文博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邱某某为逃避检查,在民警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时,冒用其朋友王子澎的身份信息,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邱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83mg/100ml。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6.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邱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0748****。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