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1时34分许,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新华路路口至马场二路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邱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31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4.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记录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城市道路监控、查获、抽血、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玖红
检察官助理:郝巧会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小区**,联系电话1517180****,1806210****(保证人王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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