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时11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火电厂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监狱门口路段时与范某某驾驶的闽G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巷**号。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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