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F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云阳县莲花垃圾处理站沿G348国道向巴阳镇方向行驶,9时许,行至云阳湾湾桥路段时,被云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国波
检察官助理:张 凯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043****。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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