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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4307221977********,家住湖南省汉寿县**镇**路**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现在无××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附近的“小食候”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邱某某喝了三瓶620ML的乌苏啤酒,之后,邱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县星沙东十路与红树坡路口附近的歌厅唱歌时又喝了一杯啤酒。当晚22时30分许,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歌厅出发,经东十路、黄兴大道、榔梨收费站、机场高速、长沙大道南二环,然后沿着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桔园立交桥东北匝道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1.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湘红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联系方式1350736****)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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